一、陈建伟诉被申请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
基本案情简介:鑫隆公司与本案原告陈建伟、案外人林某签订了总价为55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鑫隆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年后,鑫隆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泉州仲裁委3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陈建伟和林某除收回签订合同时支付的人民币5500万元外,以违约金的名义收取了人民币3328万元。事因莆田市纪委收到举报,将该问题移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引发。税务局认为,陈建伟、林某等与鑫隆公司的交易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陈建伟等应就借贷利息所得3328万元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征纳税方就涉案收入的性质、是否属于营业税课征范围等发生争议。最高院在再审决定中认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对案涉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支持了税务局的处理决定,同时提出考虑利息所得额时应确定是否属于实际所得,以避免重复计征。评委推选理由:在再审决定中,最高法院论述了税法和民法这两个不同领域对于法律关系认定的差异性,指出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且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当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但并不排除税务机关依据税法,对基于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应税行为,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作出独立判断和认定的可能。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本案也明确了对于民间借贷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适用税目、税率的问题,并提出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当扣除相对人为获得利息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费用,确保征收的公平。 |
二、科嘉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管理案 |
基本案情简介:原告益阳科嘉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577273元,已经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将该税款认定为违法所得,由公安经侦部门扣押并上缴国库。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刑事案件中扣押的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上缴国库,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577273元并按日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并于2019年4月3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强制扣缴。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依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追缴税款的职责,但公安机关扣押的科嘉公司退缴的税款已经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没收违法所得二者数额一致,实同为科嘉公司虚开增值税抵扣的税款。该部分税款实际已经上缴国库,被告再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补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该款项在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划转以保证国家税收足额入库,则属于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 评委推选理由:行政罚款和税款的重合性问题在增值税刑事案件处理中比较明显,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目前仍较大。该款项在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划转以保证国家税收足额入库,属于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都需要思考与协调的问题。该案例表明,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协调,不能因两权冲突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执法者和司法者均应树立正确的执法与司法理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三、王训宇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
基本案情简介:原告王训宇在与律信公司借贷纠纷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获得律信公司的房产抵偿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缴纳了所有的税款共计6454887.24元,其中为律信公司代缴的税款共计5219809.52元。因律信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王训宇向其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其代缴税款形成的债权具有优先权,双方遂就原告是否因代缴税款取得债权,且该债权是否属于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性发生争议。法院认为律信公司因原告王训宇的代缴行为不当得利,并参照最高院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基于公平原则,认为王训宇的债权应按税收债权的顺序受偿。 评委推选理由:第三人代为偿还税收债权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此种行为在税法上如何理解,需要进一步研究。本判决尽管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的思维方向和观点,但留下了以下问题:被执行人最终承担大部分税费,将导致破产程序中又添新债,无法有效终结债务;买受人按税款债权顺序享受优先权并无意思表示的基础也没有法定基础。税务机关无权将税收之债转让给其他主体,法院也无权因买受人代缴而拟制出买受人包括税收优先权在内的税收债权;本案收取诉讼费,和其他债权确认纠纷通常按照标的额收取的方式不统一。 |
四、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基本案情简介:合慧伟业公司因与中国诚通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避免因此而产生的纳税义务,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合慧伟业公司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三家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赵伟、刘洋作为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检察院指控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会洋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慧伟业公司、赵伟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认为,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会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评委推选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在刑法明确规定为行为犯的前提下,是否考虑目的及后果,又如何掌握司法审判的尺度,在实现保护企业家的司法政策目的同时,不致放弃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法院将无实际交易的融资性贸易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以“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国家损失”来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此罪与彼罪,在最高院的最新裁判要旨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明确了虽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行政违法,解决了行政违法和税收犯罪的关系问题。 |
五、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行政管理案 |
基本案情简介: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生效仲裁已确认其应当向第三人返还其已垫付的退税款,上诉人为退税款的实际缴纳义务人。由于第三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第三人作出暂缓退税决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认为: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评委推选理由:该案在出口退税案例中具有代表性,外贸领域纳税主体有可能出现分离的现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领域的特殊性作出判断是否受理案件,而在不能确定是否应立案的情况下,应按照立案登记制原则应当先立案,这样有助于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同时,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认定的利害关系并非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包括导致经济利益受到影响的各种情形,本案具有普遍性和示范性效应。 |
六、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案 |
基本案情简介:2018年7月3日至8月6日,长春市国税局稽查局连续向吉林银行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要求后者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同年8月15日,该公司缴清款项;10月8日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在得到因超过期限而不予受理通知后,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0月8日申请复议,并未超过60日,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长春市国税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最终,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决定。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中明确了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其中形成的规则能够指导相对人履行清税前置条件期限的计算问题。另外,法院认为稽查局向原告发出3份文书,应视为一个征管行为对待。对此还存在一些争议,比如《催告书》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催告行为,并非确定或改变缴纳税款滞纳金期限的行为,本判决可能混淆了两种性质的行为。而不管如何,税务机关在制作此类税务文书中应当进一步完善文书内容,避免引起争议。 |
七、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案 |
基本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生山、刘燕、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甘肃万达公司购买郝生山、刘燕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在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后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是郝生山、刘燕不依法履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万达公司需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税款未缴纳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故法院裁定驳回甘肃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委推选理由:税款缴纳时间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关系,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本案判决对厘清其中的关系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不安抗辩是债务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有其适用条件,本案中有关企业的处理属于滥用不安抗辩,法院的判决值得赞同。 |
八、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基本案情简介: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建投公司称,开具发票系重庆兴达公司向其承诺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重庆兴达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开票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人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判认为云南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庆兴达公司向云南建投公司出具17031687.59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评委推选理由:发票事项是近年来重要的争议焦点,也是税法需要关注的问题。发票开具也属于民事义务的一种,只是基于税法的规定而产生。开具发票是合同法所规定的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实践中认识不一。民商法理论认为,附随义务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实践中,很多案例判决当事人履行开票义务。对开票义务性质的认识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本案对司法实践特别是民事审判具有参考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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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简介:上诉人易友良、崔伟与上诉人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及被上诉人***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易友良将其名房屋和土地以总价1550万元进行交易,但双方为了少缴税款将成交价约定为大幅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600万元,并约定违约赔偿责任为合同总标的的4倍。上诉法院认为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1550万元价款纳税。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主要解决在民事交易中,合同的整体效力不会因为民事主体存在逃税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在民事交易中,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即使具有以避税为目的的合同条款,在该条款受到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或相关处罚后,并不会影响其基于真实的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于实现反避税目的与保障民事交易具有双重促进作用。 |
十、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
基本案情简介:空港天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原属金兆宏业公司的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竞买公告》《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成交价不含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2016年6月2日,金兆宏业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在后续债权申报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与金兆宏业公司管理人就该拍卖所得税款缴纳问题发生争议,遂由税务局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故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兆宏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委推选理由:近年来,司法拍卖中的价款是否含税以及税费最终承受主体成为各方关注热点,当中涉及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对纳税人合法民事行为产生的税收结果在税法上如何评价的问题。本案争议系由《竞买须知》同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不一致引起,法院判决确认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的约定不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即在涉税问题上优先遵从税法的规定,对该类纠纷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